首页 | 友益网摘 | E书分类 | 最近更新 | 推荐E书 | 热门E书 | 用户登陆 | 友益论坛
设为主页
收藏本站
联系我们
| 经济 | 社会 | 文化 | 技术 | 生活娱乐 | 我的爱车 | 其它 | 骗术大全 | 房产

本站E书搜索:                               发布E书 | 郑重声明

当前位置:E书天空-电子书下载,电子书发布,资讯中心文章首页经济知识经济→对域名权的法律问题探讨(韩鹰) 
对域名权的法律问题探讨(韩鹰) 
作者:  来源于:  发布时间:2007-8-4 10:38:13

对域名权的法律问题探讨
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鹰

  
一、域名和域名的商业价值
  域名是Web服务器在因特网上的地址,由被“.”分隔的四部分组成,在中国顶级域名固定为“CN”,二级域名分“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共40个,三级和以下域名才是申请人名称、标识的体现,域名只是网站的字符型名称,与之相对应的是数字型的IP地址,这种32比特长的二进制数字才会被系统所识别,并跳转到该网站或主机在Internet上的物理位置,从而实现对该网站或主机的访问,所以域名就如同我们生活中的门牌号码一样,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或特殊的法律意义。
  但是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域名的排他性和唯一性就凸现出来,许多企业痛苦地发现在这个无边无际的网络上,原来域名资源是那样的宝贵!对企业来说,顶级和二级域名是没有选择余地的,而对三级域名的选择也是十分有限的:即不外乎本企业的英文名、注册商标名、主要产品名、商号等,就象当您打算访问“长虹公司”的网站时会自然想到“changhong”、打算访问“王牌彩电”的网站时会想起“TCL”一样,当这些被大众所熟知的名称被别人抢先一步注册成功之后,企业不得不花费巨额的广告费去宣传那个与本企业毫无联系的“新”域名,或者象“肯德基”不惜花费800万美元巨资“买”回自己的域名那样去与抢注者商谈回购事宜。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不在单纯是一个名称或地址了,而是被赋予了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商号或标识物相类似的属性,并且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企业的“网络商标”,是一种包含巨大潜在价值的无形资产,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赋予域名知识产权的内容,“国际网联特别委员会(IAHC)”在1997年5月发布的《因特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中就对注册与他人持有的国际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域名的行为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二、域名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多有争议。有的认为域名属于无形资产;有的认为属于商标类的知识产权或者说是传统意义的商标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标志权、名称权;还有的以域名具有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为由将它视为一种“准物权”;也有学者认为域名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够全面、准确,理由如下:
  1、域名与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或自创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但不具有物质实体的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著作权、特许经营权、专有技术和商誉等。无形资产的客体大都源自于知识产权的领域,但也有基于物权派生的——如土地使用权,企业在进行财务处理时将资产划分为流动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依据的并不是资产的法律属性,换言之,无形资产只是一种会计要素。域名属于一种新的无形资产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但是这种分类仅仅是从域名的资产属性进行的,没能说明域名的法律性质。
  2、域名与商标权
  域名与商标的联系是最为密切的,世界各国在处理有关域名的纠纷时通常是援引有关保护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如在英国,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而在美国,恶意抢注域名的将被视为违反联邦《反商标淡化法》而予撤销;前文提到IAHC颁布的《因特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也把对国际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引伸到对域名的保护上来。域名与商标都具有标识性、排他性及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最主要的区别有四点:第一、商标的排他性是有限的,相同的商标可以为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所拥有,而域名则是全球唯一的,在相同的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之下,不允许有相同的三级域名。第二、商标具有时间性,而域名只要按时缴纳少量的维护费就能无限期地使用下去。第三、商标具有地域性,除国际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仅在核准的国家领域内发生效力,而域名则没有地域性、无国界。第四、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权、转让权和许可权,而域名权利人却不具有许可权,因为域名具有全球唯一的特点,不允许多人使用同一域名。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域名与商标在基本特征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将域名等同于商标或视为商标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是不妥的。
  3、域名与名称权
  名称权是一种法人的人格权,是指法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名称是法人的标识,是法人之间相互区别的“符号”。在这个基本点上,域名起着与名称权同样的作用,虽然域名的本质只是网络上的一个地址,但它同时也是企业在Internet上的名称,是一个区别于他人的标识,和名称权一样域名也可以依法转让(笔者的个人观点)。但是,域名不能等同于名称权,因为两者的取得方式、地域范围、资产属性有着很大的不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于传统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新的权利客体,即域名权。域名权具有全球唯一标识性、绝对的排他性和无限的空间性,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域名权利人可以变更、注销或转让其域名,域名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技术的或其他手段侵害他人域名的真实性,侵害他人域名权的,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有关域名的几个具体法律问题
  1、恶意抢注。
  恶意抢注是指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达到囤积域名、侵占网络资源的目的,故意以其他企业的名称、商号、注册商标、主要产品名称或这些名称的缩写作为域名抢先进行注册的行为。域名抢注侵害了真正权利人在英特网上销售、宣传自己产品的权利,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各国主要依据有关商标管理或标识管理的规定来制止和反对。我国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也采用类似的规定,即“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同时规定:“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解决,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做法是,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而该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继续使用该域名;若提出异议,在确认异议人拥有注册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持30天的域名服务,30天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这些规定表明:a、我国政府对网络域名采取不主动干予的政策;b、申请人事实上可以以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进行域名注册;c、只要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持有人不提出异议,域名持有人可以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域名而不会因此构成侵权;d、异议成立的,域名服务将在30天后停止,域名持有人丧失对该域名的持有,但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等,由争议双方自行解决,法规本身不予规定。
  在当时的网络规模和技术条件下产生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需要,在有关域名注册的问题上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a、明确恶意抢注属侵权行为并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b、域名管理机构除应当提供对已注册域名的在线查询以外,还应当联合工商、商标管理部门,向注册申请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检索查询服务,避免及减少因域名引起的纠纷;c、明确域名权的法律性质;d、严格域名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以有效的数字签名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e、必须明确提出异议的期限,如自域名公告之日起60天内;f、明确域名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处理程序;g、根据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调整受理范围。
  2、善意行为所致冲突
  申请人以自己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商号、主要产品名称注册域名的,可能因以下两种情况而与他人发生域名冲突:一是这些名称的英文缩写或汉语拼音缩写与他人的名称巧合;二是同一商标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所持有,当他们以同一名称申请域名时就会发生冲突。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被同名的商标不是受特别保护的驰名商标且申请人是出于善意,则应本着“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保护现有域名使用者的利益。对于第二种情况,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二级域名上加以区别,如某山东企业和某广东企业均申请以abc作为三级域名,则可分别注册为“http://www.abc.sd.cn”和“http://www.abc.gd.cn”,此外就只能依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因为域名注册属于企业的自愿行为,某一家企业不急于开展网络业务,不能因此妨碍其他同名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如果两家同时申请或另一家提出异议的,则应适用“使用在先”的原则,即看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核准的日期,维护先取得一方的权益。
  3、域名转让
  出于遏制抢注域名的需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申请人不是该域名的所有者,只拥有有限的使用权,被称为该注册域名的“管理单位”,这无疑在对抢注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遏制的作用,但是这同样也会给企业发展网络经济带来负面的影响。域名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客体正被日渐看好,其无形资产的潜值正在迅速膨胀,可以自由转让和出卖是域名权的本质特征,当某企业出于经营上或财政上的需要准备出让其域名时,国家不应也不宜加以限制,只要该域名的取得是合法的、正当的。如前文提到的因善意行为所导致的域名冲突,如果一方执意要得到他人正在使用的域名并且有合理的出价,另一方就可以考虑接受出价、转让域名,这不失为解决冲突的一个好办法。事实上我国对于“域名转让”的限制已经有所松动,“163.net”就是典型的一例,虽说“163,net”是网站的转让而不是单纯的域名转让,但是新飞网之所以愿意出巨资购买,“http://www.163.net”这个域名本身及其所蕴涵的巨大访问量、网民群体、潜在的购买力等无疑是最大的诱因,域名的无形资产效应和商业价值也正体现在这里。

  对域名权的保护还涉及到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的修改和完善,无论对域名权的法律性质下什么样的定义,它与商标、企业名称等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处理有关域名权的法律问题时,还应充分参考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规定,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接轨,为电子商务在中国的高速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韩 鹰
2000年5月31日

[] [返回上一页] [告诉好友] [发表评论] [打 印] [ 字体: ]
上篇文章:试论商品房广告的合同法规制(侯国跃)  
下篇文章:“熊猫烧香”究竟在祈祷什么?
∷相关文章∷
∷相关软件∷
{$KeySoft}
  关于本站 - 下载声明 - E书发布 - 下载帮助 - 广告联系 - 商业合作 - 申请链接 - 用户注册

E书天空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05-2020 ebooksky.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闽ICP备08100302号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福飞路104号 邮编:350003 联系人:吴生友

QQ:14476087 电子书发烧友Q群:17648598

E-mail:wsy515398@vip.sina.com(邮件请用汉字注明主题 如果没收到自动回复,邮件可能没发送成功!)